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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是什么?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于律師事務所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保障律師最低工資權益的指導意見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于律師事務所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保障律師最低工資權益的指導意見
(律發通〔2014〕30號 2014年5月26日)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最低工資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規范律師行業勞動用工關系,保障律師合法權益,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現就保障律師最低工資權益有關問題制定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保障律師最低工資權益的重要意義
近年來,我國律師數量不斷增加,行業規模迅速擴大,律師行業存在的最低工資保障貫徹不到位的情況也日益凸顯,影響了廣大律師特別是青年律師和新入行律師的工作和生活,也影響了律師隊伍和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2010年9月18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明確將律師事務所納入《勞動合同法》調整規范的用人單位范疇,為律師行業依法規范勞動關系、規范工資支付提供了法律依據。在律師事務所切實貫徹執行最低工資保障,有利于真正維護廣大律師特別是青年律師和新入行律師獲得勞動報酬的正當權益,有利于保障律師隊伍依法執業、規范執業,對于依法保障律師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促進律師事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各地律師協會要高度重視律師事務所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工作,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律師法》和《最低工資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律師行業最低工資保障制度,依法嚴格規范律師行業工資支付管理,保障律師從業人員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律師事業可持續發展。
二、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律師事務所要認真履行法律義務,建立和完善有關工資支付管理制度,或者與相關聘用人員在聘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資支付的相關內容,依法保障律師從業人員獲取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
(一)律師事務所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工資支付事項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的程序,聽取聘用人員的意見,平等協商確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將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決定公示,或者告知相關聘用人員。在工資支付制度的實施過程中,聘用人員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律師事務所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二)律師依照聘用合同,在法定或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情況下,律師事務所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所在省(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律師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休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三)律師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律師事務所確因客觀原因暫時無法支付工資的,在保障律師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經與律師協商一致并形成書面協議,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律師事務所對執行年薪制的律師,應當每月預發基本生活費,年終進行結算。結算支付時間不得晚于次年1月底。每月預發的基本基生活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年終結算的平均月收入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律師事務所對執行提成制的律師,應當按月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基本工資。律師事務所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應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律師事務所不得向申請律師執業人員收取任何實習、培訓、管理等費用。
三、加強對律師行業執行最低工資保障的指導監督
各地律師協會要把執行律師行業最低工資保障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積極發揮行業管理職能,加強指導監督,確保律師行業最低工資保障切實有效執行。
(一)研究出臺最低工資行業標準。要根據律師行業特點,抓緊對律師事務所工資支付管理問題進行專題調研,在符合國家最低工資保障標準的基礎上,研究提出本地區的律師行業最低工資標準。
(二)規范律師勞動爭議糾紛調處工作。要進一步加強律師行業與勞動報酬有關爭議糾紛的調處工作,積極組織、參與或通過調解組織化解律師行業內的勞動爭議。已經設有律師協會爭議解決委員會的,應將律師與律師事務所勞動爭議事項納入受理范圍并及時調處。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可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組織有豐富執業經驗和律師事務所管理經驗的資深律師在業內建立律師勞動爭議調解機構,組織開展對受聘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勞動報酬爭議糾紛的協商、調解等工作。
(三)加強宣傳培訓。要加強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培訓,組織律師事務所主任或管理合伙人集中學習,廣泛開展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執業律師、行政管理人員等各個層面的培訓活動,充分發揮相關專業委員會的專業優勢,編發有關培訓材料。加強行業內的廣泛宣傳,提高各律師事務所和廣大律師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重要性的認識。
(四)加大監督檢查力度。要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強化各律師事務所作為用人單位的管理責任,明確律師事務所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要對律師事務所執行最低工資保障提出具體要求,進行抽查、檢查。對于不執行或變相不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律師事務所,要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督促整改,并納入年度檢查考核范圍,督促律師事務所完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律師的基本權益。
本指導意見下發后,各地律師協會應當抓緊落實,同時注意將執行中發生的問題、情況及時收集上報,并提出修改建議。
律師事務所聘用的行政、技術、研究、后勤等從事非法律業務的其他人員和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參照本指導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