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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1年6月,銅梁縣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稱某公司)與銅梁縣某某小學聯合開發某某小學綜合樓工程,被告人楊某承擔該項目的防水工程。某公司項目經理馮某經公司同意,與楊某約定將12號門面房由楊出售,以支付工程款。2002年5月,被告人楊某以賣房需要合同為由,從馮某處取得了一份蓋有某公司印章和馮某簽字的空白合同。此后,被告人楊某將12號門面房以14.5萬元介紹賣給了閔某,楊以其全部工程款為閔某充抵了部分貨款。但閔某在購房時沒有使用楊某持有的空白合同,楊也未將合同還給馮某。后來,因他人向其追索債務,遂產生用空白合同騙取他人錢財的想法。同年11月,被告人楊某得知王某欲購買門面房,即謊稱自己購買了某小學綜合樓5號門面房,現想轉讓。為了使王某信以為真,楊在上述空白合同上填寫了自己以14.5萬元購買了5號門面房的內容,又以存放油漆等防水材料為由從馮某處騙取了5號房的鑰匙一把,并背著某公司帶王某看房,使王某自愿以12.5萬元的價格與楊某簽訂了轉讓協議。楊收取了王某9.5萬元購房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后潛逃外地,幾年后被公安局抓獲。
【審判】:銅梁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假的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歸案后,拒不退出贓款,應酌情從重處罰。依法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楊某犯罪所得9.5萬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王某。
【評析】:審理過程中對案件定性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資料圖)
第一種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楊某因承擔該綜合樓的防水工程,某公司項目經理馮某經公司同意以門面房充抵工程款,雙方還簽訂了書面合同,該合同內容雖然是楊某單方填寫,并將12號門面房改為5號門面房,但從根本上說并不違背雙方的上述約定。楊某依據合同取得了5號門面房,并將該房屋賣給王某。楊某與某公司、王某之間發生的均是房屋買賣關系,楊某拖欠貨款屬于合同糾紛,不屬于刑法調整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與王某訂立房屋轉讓協議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王某9.5萬元購房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后潛逃外地,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現評析如下: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經濟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財物的行為,主觀方面屬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被告人楊某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
認定楊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關鍵在于對楊某在與王某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性質的認定,即是否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王某財物的行為。要正確認定楊某客觀方面的行為性質,可以從楊某與某公司之間合同的取得、內容的形成,以及楊某在與王某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的表現等方面進行分析。
一、被告人楊某在與王某訂立、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王某財物的行為。
一是楊某故意隱瞞其從某公司所獲取的空白合同。楊某為某公司承建的某小學綜合樓承擔防水工程,該工程項目經理馮某經公司同意,以讓楊某銷售一套門面房(14.5萬元)的方式充抵工程款,多退少補,這些都是無爭議的事實,問題在于馮某讓楊某銷售的是12號而不是5號門面房,后來由楊某聯系以14.5萬元價格賣給了閔某,楊以其全部工程款為閔某充抵了部分購房款,不足部分由閔某支付,楊某的工程款則由閔某支付。至此,某公司已不欠楊某工程款。楊某在聯系出售12號門面房的過程中,以賣房需要合同為由從馮某處獲取一份已蓋好**公司公章和負責人已簽名的空白合同。但是,后來閔某購房時,楊某沒有利用其獲取的空白合同,而是讓閔某與某公司另行簽訂了合同,楊某卻沒有將空白合同還給某公司,某公司因疏于管理,也未主動追回,從而為楊某后來實施合同詐騙創造了條件。
二是楊某虛構了自己從**公司購買了5號門面房的合同內容,并對王某隱瞞了真相。合同的內容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楊某與某公司的5號門面房買賣合同內容卻不是雙方協商形成的,而是楊某利用前述所得來的空白合同,在與王某商談賣房時,為使王某相信其具有5號門面房的處分權而單方填寫的,某公司無人知曉。楊將合同給王某查看并復印給王,但未將真相告知王某。在此過程中,為了使王某確信無疑,楊某還以存放油漆等防水材料為由,從馮某處騙取5號門面房的鑰匙,又背著某公司帶王某看房,以致王某信以為真,最終以12.5萬元(低于某公司銷售價)的價格與楊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并向楊支付了9.5萬元購房款。
楊某故意隱瞞所獲取的空白合同,虛構合同內容,并對王某隱瞞真相,使王某信以為真,自愿與其訂立買賣合同,從而騙取王某9.5萬元購房款。楊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表現。
二、被告人楊某主觀上具有合同詐騙的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王某財產的目的。被告人楊某明知自己無權處分某公司的5號門面房,也知道某公司不可能同意以12.5萬元(當時房屋已開始漲價)的價格出售門面房,但因債務纏身,債權人整日上門催要,而楊無力歸還。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楊某即產生了利用在介紹出售12號門面房時獲取的空白合同進行詐騙的犯意。進而虛構了自己以14.5萬元從某公司購買了5號門面房的事實,又利用騙取的鑰匙帶王某看房,使王某信以為真與其訂立了轉讓協議,并向楊某支付9.5萬元款物。楊某將9.5萬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后潛逃外地,直到幾年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由此不難看出,被告人楊某不僅具有詐騙王某的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王某財物的目的。
三、被告人楊某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的方法騙取了他人的財物,其行為侵犯了我國經濟合同管理制度和王某的財產權利,符合合同合同詐騙罪的特征。
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與王某簽訂轉讓房屋協議時,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王某9.5萬元貨款,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