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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定義利害關系人為對于訴訟標的有直接或者是間接利害關系的人。向法院起訴或可能被提起訴對于直接利害關系人來說都是有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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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法律上定義“利害關系”是指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的組織所具有的相關合法權益與其行政行為之間存在的一些因果關系,因此,我們應當知道合法權益、行政行為及其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于研究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是比較符合邏輯的。且我們也知道,“利害關系人”也一般認為是權益受到了一些行政行為侵害的直接性當事人。
我們法律上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了以下幾種:
(一)以重婚這一種理由的進行申請等手續被法律宣告無效的,則為當事人的近親親屬以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理由進行申請婚姻卻也是無效用的,則為沒有達到其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這一理由進行申請而宣告婚姻無效的,則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結婚之前在醫學上已經認定其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后尚且未能治愈好為理由進行申請而宣告無效的,則也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且通過相關規定我們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意義,我們一般所說的利害關系人是指由于民事上的一些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了糾紛的,進行訴訟時用自己名義的,并且已經受到了法院判決,受到了拘束的利害關系人。
我們可以了解到,如在一些關于民法的宣告失蹤的例子中,利害關系人就應當是指那些與失蹤人有著相關人身關系或者是有著財產關系的人,如當事人的父母,配偶,近親屬,債權人或者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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