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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食品衛生法》第42條的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上述“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的處罰,要求違法者必須立即作出公告,并張貼于食品生產、經營處。如果該食品流轉范圍極廣,還必須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傳播媒介予以公告,并有一定期限。如果違法者拒不作出,行政機關應立即自行作出或要求第三人作出,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吊銷衛生許可證”,應當在情節嚴重時適用,如生產經營食品的數量大、種類多,或違法收入高,或違法者態度惡劣,故意掩蓋違法事實、毀滅證據等,可以吊銷衛生許可證。
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39條的有關規定,追究違法者的行政或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