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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往往出現當事人不滿意鑒定意見而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之規定,只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應當準許,即: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