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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2年4月29日,潘某和A廠持《借款申請書》和A廠《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前貸款時使用的)與B信用社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潘某向B信用社借款5萬元,A廠提供抵押擔保,但合同中未載明抵押物。合同簽訂的當日,B信用社即發放給潘某5萬元貸款,但雙方未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2013年4月29日合同到期,潘某未償還借款。2004年9月20日B信用社向法院起訴,要求潘某和A廠償還借款本息或拍賣A廠抵押物優先受償。A廠則認為抵押擔保合同未生效,不應承擔責任。
[判決]
(相關資料圖)
法院認為:雙方雖采用的是《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文本簽訂合同,但合同中并未設定抵押物,雙方亦未對A廠提交的抵押物土地辦理抵押登記,B信用社不能取得該土地的抵押權。但A廠為潘某借款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僅對擔保物約定不明,應當認定本案雙方實為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法律關系判令潘某償還B信用社借款本息,B廠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解讀]
本案是典型的借款合同關系中擔保種類約定不明的案例。
本案借款合同的貸款人、借款人、擔保人三方對簽定《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約履行放貸義務、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基本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集中在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上。
A廠基于邏輯推理方法認為,大前提是本案抵押合同沒有設定抵押物,也沒有進行登記;小前提是《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結論是抵押擔保合同未生效,擔保人不承擔責任。按單一的邏輯推理得出這個結論似乎無懈可擊。
法官是法典和生活的橋梁。法官判斷個案,不能簡單地適用邏輯的方法,機械的對照個別法條來作出結論。面對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諸多行為,每個案件都是社會生活某一部分的具體表現。法官在適用法律處理個案中,首先要著眼于法律調整是為了建立一種良好的社會秩序。分析本案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審查合同的外在形式雖然必要,但更重要的是透過表面文章審視當事人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揭示社會經濟關系間的內在聯系,從而解決矛盾和沖突,使法典為現實生活服務。
以本案為例,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雖采用的是《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文本,但卻未在合同中設定抵押物,也沒有進行登記。B信用社以A廠以前在其他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記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欲推翻被告A廠推論的大前提,顯然與法律規定的抵押需辦理登記方能生效相悖。故本案抵押擔保合同關系因缺乏法定條件,B信用社不能取得A廠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土地的優先受償權。但作為合同擔保人的A廠在潘某的借款申請書和合同擔保人欄內簽章,為借款人潘某向B信用社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也就是說被告A廠為潘某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才是本案法律關系的本質聯系,所以法院認定本院保證擔保法律關系成立,判令A廠為潘某在B信用社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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