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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代位權人可以直接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嗎
民訴法中沒有規定在申請執行人沒有終止或死亡時可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明文規定,即一般代位權人不可以直接變更為申請執行人。
【事件經過】
某**公司與某運輸公司簽訂了一運輸合同,約定將價值25萬元的化工產品交由運輸公司運至上海。**公司為該車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險。運輸途中不慎翻車,貨物墜入河中,造成損失13萬元。**公司便要求運輸公司賠償,未果,遂向法院起訴,運輸公司被判決賠償損失13萬元。判決生效后,運輸公司并未履行賠款義務,**公司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進入執行程序后,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公司理賠了13萬元,**公司遂向法院聲明將其對運輸公司的債權全部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遂向法院申請,要求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繼續對運輸公司強制執行。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向**公司理賠后,依保險法的規定而享有對運輸公司求償的權利,但保險公司與被執行人的關系并不等同于**公司與被執行人的關系,保險法僅是賦予了保險公司的代位權,該權利能否實現還有待于訴訟來確認,故應通過訴訟后保險人才能向法院申請執行,而法院不應將保險人列為申請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將保險公司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直接執行被執行人財產。其理由為:民訴法規定了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人的,應該裁定中止執行,現在權利承受人(即保險公司)已經確定,執行理當繼續進行,即應允許保險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法律解讀】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民訴法中沒有規定在申請執行人沒有終止或死亡時可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明文規定,雖然規定了申請執行人終止或死亡可由權利人或繼承人繼續參與,但本案中**公司并未終止,故不可適用該條的規定,因此第二種意見是不對的。
設立保險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的風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有權獲得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款,同時,投保人對致害人也有索賠的權利,當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賠的權利在得到理賠款后轉讓給保險人,此即保險法中的代位權。這是一種債權,致害人可對此予以抗辯,抗辯的內容包括債權轉讓是否成立、債權金額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說,該債權有待于通過訴訟程序才能予以確認。雖然本案中對被執行人賠償13萬元是不爭的事實,但仍應以另行訴訟的形式確認,而不能人為地剝奪原被執行人的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