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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構成敲詐勒索罪后,即使證據確鑿也不要灰心,這個時候律師會根據具體情況為犯罪嫌疑人做罪輕辯護,那么敲詐勒索罪罪輕辯護詞怎么寫?今天,找法網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敲詐勒索罪罪輕辯護詞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資料圖)
山西盛道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張XX的委托,指派楊*蓉律師擔任其一審訴訟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我認真查閱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約見張XX(被取保候審)本人,通過今天的庭審,對案件事實有了更為清楚的認識,現根據本案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能予以充分考慮:
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X犯敲詐勒索罪沒有異議,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
從高XX讓受害人李XX打下19000元的欠條后,李XX通過打電話聯系最終至2014年6月15日他摔傷,李XX未借下一分錢也未實際支付該19000元,故被告人的敲詐勒索行為并沒有得逞,受害人沒有受到財產上的損失。依據《刑法》第23條的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據《刑法》第23條的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張XX屬于幫助犯、從犯;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幫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向實行犯提供幫助,使其便于實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幫助犯是從犯的一種,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這種從犯的犯罪行為通常表現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標、查看犯罪地點、排除犯罪障礙等幫助實施犯罪等情況。
1、從主觀方面分析,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張XX在2015年5月份在與石*生、劉XX、穆*平、高XX一塊吃飯時得知高XX問石*生在石樓能否弄下柏樹,之后其開車拉著高XX與李XX到石樓找到石*生去看了一回樹,才認識了受害人李XX;其次,2014年6月13日,高XX去堵李XX的拉樹車,“張XX說他不能去”、“張XX和劉XX他倆說不能在石樓堵,因為有石*生在拉不下面子”、【見高XX第一次訊問筆錄第3頁第15、18行】,“為什么要寫到6月2日,是因為這19000元我沒有給他聯系石樓樹前開支的,所以讓他打到了6月2日,意思是這錢要下跟張XX、二留、三留聯系石樓樹所開支的錢沒有關系”【高XX第一次訊問筆錄第6頁第4行】“李XX問要多少錢,高XX說十萬元,李說太多了,在那個老頭的調解下談成了三萬元”【見陳*強第二次詢問筆錄第4頁第1行】。可見,被告人張XX在第一次拉李XX到石樓看樹認識后,在2014年6月13日扣車時未看到李XX,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幫助協調他與高XX因看樹產生的開支費用并且在當天中午一起吃了中午飯,被告人張XX僅僅接觸李XX三次,并且二人并無生意上的交往也無任何過節與沖突糾紛,故張XX主觀上沒有要參與高XX敲詐勒索的想法,其沒有理由也沒有任何動機要敲詐勒索受害人李XX,其只是出于“為朋友好意幫忙的目的”而到了鳳凰賓館,總之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從客觀方面分析,在本案中,(1)“我們就把拉樹的車超了,劉XX就給他交口的朋友老二打電話說讓和我幫忙在交口岔口堵一下車,到了交口岔口時老二已經在那里了,張XX和劉XX就開車走了”【見高XX第一次訊問筆錄第3頁第22行】(2)“我們將車停在五里后村的停車場,高XX在車上收拾車內的東西,查看有沒有貴重物品的時候,發現山東家一直在車上的臥鋪里睡的,然后我們把車存放好,我開車將張XX送到我家門口開他的車去了”……“張XX先行離開了,我和高XX、山東家、兩個司機在208房間里坐了一會”【見劉XX詢問筆錄第1次第3頁第2、6行】(3)“我將李XX從車臥鋪里拉下來,就在他臉上打了兩巴掌,然后二留開車將我、張XX、李XX、還有兩司機拉上在濱河路上吃了點飯,二留先把張XX送回家”【見高XX第一次訊問筆錄第4頁第17行】(4)“在車下我打了兩耳光,還有在賓館我說過,要舉報他拉樹的事,嚇唬他說拉樹這事要判刑之類的話,別人沒有打過也沒有威脅、恐嚇”【見高XX第一次詢問筆錄第6頁第5行】。可見,張XX在2014年6月13日晚在高XX發現李XX在拉樹車上將其打了兩巴掌后張XX沒有實施打的行為,到2014年6月14日上午“高XX打電話讓過去把事情協調一下”,在賓館其也沒有對李XX實施用恐嚇、毆打、威脅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綜上,被告人張XX應高XX與劉XX的請求基于為朋友好意幫忙而從中協調了一下,在整個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輔助的作用,故張XX在本案中是幫助犯、從犯。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請求法庭依法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沒有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張XX所犯罪行是因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知識欠缺,出于義氣對朋友好意幫忙的目的參與本案,在其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無要敲詐勒索受害人的故意,故其無主觀惡性,事實上也沒有實施威脅、恐嚇的行為,較之真正實施威脅、恐嚇、毆打的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財物的敲詐勒索行為社會危害性小。
四、被害人明顯的過錯在先;
(1)“李XX躲在我車的臥鋪上不見高XX,高XX讓我把車開到隰縣,我說我和貨主說一下,貨主李XX說:沒辦法了去隰縣”【見陳*強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第18行】(2)“他們要找李XX,一開始的時候李XX在車里的臥鋪睡覺,他們不知道,就讓車去隰縣,到了隰縣他們才知道李XX在車里”【見侯*平第一次詢問筆錄第3頁第2行與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3)”高XX等人就問貨車司機‘李XX去哪兒了’,當時我在貨車的臥鋪位置藏的了,司機說我不在車上”【見李XX第一次詢問筆錄第2頁第7】。可見,在本案中,受害人李XX過錯在先,其在2014年4月份認識高XX之后的兩個月的時間里,高為了給其聯系柏樹,雇車、吃飯、聯系朋友費勁心思與付出努力,但在石樓縣通過石*生談成樹生意并且調往山東的路途中被高XX識破(“過了幾天后我聯系李XX問他石樓的樹怎么樣,他說石樓樹太少、不行,沒有XXX縣的好,我問他石樓的樹到底給多少錢,他支支吾吾也沒給句實話,我就給了他幾句難聽話,他就掛了電話,隨后我再打李XX電話,就打不進去了【見高XX第一次詢問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其自知理虧(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雙方商談時,李表示自愿給5000元)在拉樹的車上就藏在臥鋪,在高XX帶人攔截時不讓司機告訴說他在車上,足可以看出,受害人非誠實守信的生意人,如果他在石樓與石*生談成生意,而又能第一時間通知高XX并且基于高XX帶其看樹、聯系樹而按照與高XX的約定給高XX相應的報酬后也不會有本案的發生,也不至于其因為害怕逃跑而致其傷殘的結果。根據《敲詐勒索罪量刑標準》第六條:“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之規定,辯護人認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明顯過錯引起的,請法庭酌情考慮這個情節,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好;
被告歸案后,認罪態度積極,在辯護人多次約見他時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對受害人遭受損害表示愧疚,在今天的庭審中,被告人也都能如實陳述、無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是有目共睹。可見被告人已經認識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根據《刑法》第67條:“對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被告人,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懇請法院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六、受害人出具“刑事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案件發生后,被告人親屬積極與受害人聯系。李XX在隰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人弟弟張、女兒、兒子到醫院探望,在交談過程中,李XX與其妻子閆XX親口說,這件事與張XX無關,還親筆寫下“諒解書”,對張XX的行為表示理解與諒解。張XX在我約見以及今天的庭審,依然表示希望將押在公安辦案單位的20000元對被害人予以補償,希望其早日恢復健康,所以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法院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七、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劣跡,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戶籍所在地隰縣下李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并由村民自發聯名簽署要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證明被告人在該村樂于助人、勞動積極、尊老愛幼、孝順父母,沒有犯罪前科劣跡,沒有受過任何行政、刑事處罰,所以,張XX是偶犯、初犯。
八、被告人案發時已過知天命將近花甲年齡,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系1957年出生,本案發生時已經57周歲,其在生理方面,隨著年齡的增長各個器官功能減退,智力減弱,自控能力變差,反應能力降低,記憶力下降,其自身的判斷能力也下降,所以雖然其從一開始就不想參與此事,但還是因為法律意識淡薄、判斷能力下降,出于對朋友的好意幫忙,而觸犯法律,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九、關于被告人高XX與劉XX陳述與張XX是合伙關系;
(1)嚴重與事實不符。從當庭庭審,辯護人對高XX與劉XX的發問中,兩人的回答互相不能印證與吻合。(2)高XX訊問筆錄中也陳述19000元與張XX無關。(3)無證據(書面的協議或者口頭協議)證明三人之間是合伙關系。(4)去交口時,張XX向高與劉說,他不參與此事。(5)2014年6月13日,張XX去劉XX家目的不是要告訴高XX李XX與石*生談成樹的生意,而是因為他出于對石*生讓他給找拉樹的車其沒有找下愧疚的心理下無意向劉與高透露的。(6)高、劉、張三人并沒有對樹生意開支怎么支付,利潤怎么分有過任何的口頭或者書面的約定。
十、被害人的受傷不是被告人毆打、脅迫的必然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對該后果被告人不應當承擔責任;
(1)“你們在XX賓館行動是否受到限制?”“沒有”“是否有人毆打李XX?”“沒有”【陳XX詢問筆錄第4頁倒數第10行】(2)“你們三人來到XX后有沒有人限制你們三人的自由?”“沒有人限制”“我和陳XX想去哪我們就走了,沒人限制,至于李XX他就沒有要出去,人家也沒有人在我們面前說過不讓他走”【見侯XX第一次詢問筆錄第4頁倒數第9行、第二次詢問筆錄第6頁第1行】(3)“是否有人在賓館內控制208房間的客人不讓離開?”“沒有”“高XX登記了208房間后,是否有人安排你或你妻子不放208房間的客人離開?”“沒有”“如果你賓館門開了后,208房間的人是否能自由離開?”“能行,我不管他們,他們想走就走。”【見管XX第2次詢問筆錄第2頁第4至10行】(4)“一直到23時才離開,我當時想可能就跑不了,就沒有想從正門逃跑,只好從樓上往下跳了,沒有在睡覺時看我。”“你想過從樓上往下跳的后果嗎?”“想過,但沒有考慮那么多,我只想跳下去逃跑。”可見,被害人李XX從2014年6月13日晚登記到鳳凰賓館后,沒有人限制他與陳XX、侯XX的人身自由,并且第一天的房費還是李XX自己支付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14日,他們中午還十來個人一起吃飯,也不存在被害人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并且作為一個已過知天命年齡的人應當能夠預見到從7米多高的樓上跳下去的后果,而且其也可以采取向公安報警等的方式處理,所以其因跳樓造成傷殘的意外后果與本案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張XX與高XX、劉XX敲詐勒索案中,其只是起次要作用,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在其歸案后與今天的庭審中都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懇請法庭,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積極挽救的原則,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敲詐勒索罪量刑標準》第五條:“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諒解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之規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張XX屬于幫助犯、從犯,具有法定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高XX當庭陳述19000元系石樓看樹前的費用與張XX無關,被害人李XX也表示張XX與本案無關,所以,根據張XX的行為足以看出,其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無主觀惡性,又無犯罪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請求法庭對其免于刑事處罰,由公安機關對其行政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供法庭參考!
辯護人:xxx
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