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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人民法院出于維護社會穩定的考慮,往往在被執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的案件中,一般不予執行。被執行人便以“唯一一套住房不能執行”而暗自得意,但申請執行人就應該承擔案件無法執行的風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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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賴”名下的唯一住房能否強制執行?
浙江遠洋律師事務所胡黛璇律師解答:
老賴的唯一住房也是可以強制執行的。
在原則上人民法院對“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法院不處置“唯一住房”,雖然保障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居住權,但是這是以犧牲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要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居住權,但居住權并非指被執行人必須有自己的房產,而是有房屋居住。
符合以下三種情況的,唯一住房照樣能被執行: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若有其它可以滿足生活必需標準的房屋時,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供執行。
2、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它房屋,致使目前將要執行的房屋成為其“唯一住房”,此時該“唯一住房”可供執行。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撫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
浙江遠洋律師事務所胡黛璇律師解析: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胡黛璇律師簡介
胡黛璇律師,現為浙江遠洋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中國共產黨黨員。擅長婚姻家庭糾紛、債權債務糾紛、勞動爭議糾紛等民事法律服務及刑事辯護。有相關法律問題可直接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