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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不實屬于一種出資瑕疵的情況,我國法律規定,出資不實的股東一方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那么想要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需要滿足什么條件呢?
(資料圖)
浙江沁地律師事務所的陳俊杰律師做出了解答: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有觀點認為,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已經對注冊資本登記制度進行了改革,除了一些特殊的公司外,取消了法定最低資本和驗資程序,所以也就不存在出資不實的問題了,執行規定的該條規定也應取消。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并未取消公司注冊資本制度,只是將注冊資本的行政監管改為市場主體的信用監管,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股東仍有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足額出資的義務。因此,股東出資不實的,仍可依照執行規定第80條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具體而言,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公司的債務給付責任,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一、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
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并非隨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執行,如果對被執行人窮盡執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執行的財產方能啟動追加程序,這即是股東的“先執行抗辯權”。說明出資不實的股東在執行程序中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它是執行程序和執行權在涉及第三人財產時“內斂”或者“謙抑”的具體表現。也就是說,如果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有財產,還是先要對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先行執行,實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去追加第三人。這里有一個對“窮盡執行措施”標準的把握問題,怎么樣才算窮盡呢?
2009年全國清理執行積案活動驗收時,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規范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法發[2009]13號)中提出,執行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結案方式時,根據被執行人為法人還是自然人的不同,執行法院事前要對相關的財產信息進行調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謂“六查”,以證明執行法院確實窮盡了執行措施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筆者認為,“六查”作為窮盡執行措施的標準比較明確具體,便于操作,即:“查銀行存款、查工商登記、查土地登記、查房產登記、查車船登記、查到期債權”。
陳俊杰律師:敬業勤勉,全心全意服務客戶。
什么是無財產清償債務呢,也涉及標準把握問題。事實上無財產清償債務,除了指沒有任何財產的情形之外,實踐中更多是指沒有方便法院執行的財產,它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1、客觀上無任何財產。經過“六查”之后確實無財產的,應當視為沒有財產。
2、有財產但是豁免執行。有的被執行人雖然有財產,但法律禁止流通,例如軍事單位持有的槍支、彈藥。或者雖然可以流通,但法律基于特殊的價值考慮豁免執行。例如,承擔義務教育學校的教學資產,依照最高法院的批復不能被執行。
3、有財產但是難以變現。有的公司有財產,但存在權利瑕疵,例如,違章建筑。或者,有財產但變現能力差,例如,小公司的股權。這類財產經過公開拍賣程序流拍的,也應視為無財產。這里有一個問題,就是對于前述變現能力差的財產,有的股東主張,債權人應當接受以該財產抵債而不應追加股東。例如,被執行人甲光學儀器公司存有一批從俄羅斯進口的光學精密儀器,由于該批儀器用途有限,雖經法院兩次拍賣,均因無人競買而流拍。后法院以其股東乙公司出資不實為由追加為被執行人。乙公司提出異議稱,申請執行人不愿接受該批儀器抵債,是自愿放棄受償,不屬于無財產可供執行。筆者認為,接受抵債應當遵循債權人自愿原則,不能強迫。此類情形屬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4、有財產但因其他機關在先查封而無法處置。有的被執行人有財產,但財產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導致執行法院無法處置。此類情形也應當作有利于債權人的理解,視為沒有方便法院執行的財產。
陳俊杰律師補充:
二、追加的對象為股東
遺憾的是,執行規定第80條并沒有使用“股東”一詞,而將追加的對象限定為“開辦單位”。這一不太確切的用語,實踐中給一些被追加的自然人股東提供了異議的口實。自然人股東認為,其不屬于法律規定可以追加的對象。
應當說,“開辦單位”一詞深深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體現出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嚴格控制。在計劃經濟時期乃至于公司法出臺之前,由于國家稅收、物資供應、以及用工政策的限制,私營企業極為罕見,除“三資”企業外和個體工商戶外,開店辦廠均需有開辦單位,甚至鄉鎮企業也要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開辦單位。
1982年8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辦工商企業審批程序及有關規定,分別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開辦企業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二)縣以上計劃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準文件;(三)其他有關文件。”可見,申請開辦企業必須有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單位,還要計劃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準。但隨著市場經濟的實行,開辦單位已經被拋入歷史的垃圾堆,對其應當作擴大解釋,準確來講應當是指作為投資者的股東,既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當然也包括自然人。
三、存在出資不實的事實
在追加被執行人之前,首先要確定股東有出資不實的事實。問題是如何判斷出資不實?在出資不實的三種情形中,出資不足和瑕疵出資的情形比較容易判斷,難的是如何確定虛假出資的情形。因為,股東即使是虛假出資,表面上也會偽裝成已經足額出資。尤其是2014年公司法修訂之前,申請工商登記時必須提供會計審計機構的驗資證明,虛假出資實際上伴隨的是會計審計機構的失職、懈怠或者共謀行為。
這里,涉及出資不實的事實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認為應當由被追加的股東承擔已經足額出資的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則應推定出資不足。理由是目前股東出資不足是普遍現象,由于出資的信息都掌握在股東和企業掌控中,讓債權人舉證責任實在是勉為其難。
二是應當由債權人承擔,理由是被追加的股東出資情況已經驗資證明或者股東之間約定的方式證實,如果要推翻,當然要由債權人或者執行機構承擔舉證責任。
筆者認為,此問題應當從舉證責任的分配角度來看待,從被追加股東的角度看,其并非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讓其承擔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尤其是在股東按照修訂前公司法的要求,已經經過驗資程序證明其出資的情況下,除非法律有倒舉證的要求,債權人當然要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也要考慮距離證據的遠近情況,離證據近的人應當承擔更重的舉證責任。因此,對債權人舉證證明出資不實的證明標準不可要求過高。債權人或者執行法院有證據證明股東可能存在出資不實的證據的,舉證責任即發生轉移,由相關股東承擔證明足額出資的責任。如果其舉證不能,即應認定出資不實。
具體而言有以下證據證實股東出資不實的,即可轉移舉證責任:
1、債權人舉證證明據以出資的銀行憑證或者出資憑證為虛假。
2、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所推翻。
3、其他證明出資可能存在不實的證據。如果出資是否不實難以確定的,也可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后確定。
四、承擔的責任為限額責任
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僅僅是應付的出資義務,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責任,也應當是股東應繳出資與未繳出資的差額范圍之內,不能讓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疑問的是,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能否要求股東承擔未繳出資的利息損失,筆者認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股東對公司僅僅有補足出資的責任,如果這一責任可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定,可見,債權人請求的范圍除了本金還有利息,既然債權人對股東直接請求出資的基礎源于債權人代位權,對利息部分的請求權自然也能夠代位,為避免對同一主體的一個糾紛分兩次解決,股東未出資的本息應當一并在執行程序中作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