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ICP備2022018928號-30 投訴舉報:315 541 185@qq.com
2015年10月,賀某在某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授權的展示店內選購展出的商品,店內的工作人員表示店內的所有商品均為樣品,商品均為境外生產時的原始外包裝,無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等內容。賀某分幾次在該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某全球購”電商平臺上購買了德國原裝某品牌嬰兒配方奶粉等商品,總價3600元。商品全部由原告通過互聯網自行填寫訂單,提交姓名、身份證號、住址、聯系方式等個人身份信息,隨后將訂單通過電商平臺報送至海關保稅區。由海關對訂單確定的產品按原告出境個人行李、郵遞物品的名義辦理通關手續和征收行郵物品稅,最后由跨境電子商務公司通過快遞方式向其交付產品。
賀某收到商品后,認為某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及其授權的展示店銷售的產品為預包裝產品,均標注為外文標簽,而未標注中文標簽,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對食品標簽標識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該公司及其授權的展示店沒有向其告知是在國外購買奶粉和保健品,存在欺詐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該公司及其授權的展示店退還其購貨款3600元,并支付10倍賠償金36000元。經法院審理后,駁回了賀某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師事務所張智勇律師解析
(相關資料圖)
本案為跨境電子商務案例,與境內網絡購物具有不同的商業模式和法律規則。跨境電商平臺是指分屬不同關境的交易主體,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達成交易、進行支付結算,并通過跨境物流送達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種國際商業活動。
賀某在某展示店選購商品時,該店工作人員就向其展示了其欲購買商品的樣品,均為境外生產時的原始外包裝,無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等內容。賀某自行通過某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某全球購”的電商平臺多次采購了該國外產品,收到的產品與樣品均一致。因此賀某應當知道該商品并非針對中國市場銷售,其生產者一般不會按照我國的相關法規對商品進行標注。某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提供國外采購平臺的行為也并非進口銷售商品行為。故原告賀某以其從跨境電商平臺購買的國外商品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關于標簽標識規定為由主張退貨款及懲罰性賠償的情形,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賀某沒有證據證明跨境電子商務公司有欺詐行為,要求退貨款及懲罰性賠償的要求也不成立。
張智勇律師支招
跨境電商分為進口類跨境電商和出口類跨境電商,而進口類跨境電商又分為自營與第三方平臺兩種,所依據的法律規則和面臨的法律風險也具有不同特點。以上案例中某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就屬于進口類電商。以下就各種跨境電商模式的法律風險防范提供如下建議:
1. 進口類第三方平臺模式的法律風險防范。自營模式與第三方平臺模式對經營者資質要求有較大不同,采取第三方平臺模式,由商家負責商品銷售時,《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并未要求平臺經營者取得銷售特定商品的資質許可,如國內某些知名網絡交易平臺的“全球購”與國內網絡購物法律風險相似。
2. 進口類自營模式的法律風險防范。采取自營模式時,經營者應當取得特定的資質許可。由于部分資質證照在實踐中辦理成本過高,部分自營跨境電商并未依法辦理,可能因此產生一定的合規風險。對于自營進口類跨境電商公司,建議其應當按自己的資質進行經營,對于沒有經營資質的商品不要貿然嘗試。同時也建議客戶在境外設立公司,以境外公司作為“商家”入駐跨境電商平臺,以境外公司的名義出售、發運商品,從而使境內平臺被界定為第三方交易平臺,以降低跨境電商辦理各項證照的成本,并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對商品質量的有效控制。
3. 出口類跨境電商的法律風險防范。在出口類跨境電子商務中,國外買家可能以高價購買仿冒品為由與中國商戶聊天,隨后相關品牌商憑借聊天記錄在國外提起訴訟。由于在國外打官司費用高昂,大部分商戶可能不積極應訴,這樣便會遭受巨大損失。國內商戶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時,應當努力提升自身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學習國外的相關法律并善于運用維護自身商業利益,以保障出口類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順利進行。
4. 跨境電商體驗店的法律風險防范。根據《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的規定,消費者在體驗店內選購商品并現場提貨的,海關將按照一般貨物貿易征稅;消費者在體驗店內通過跨境電商平臺訂購,并從保稅區發貨配送的,海關則按保稅備貨方式征收行郵稅。因此,目前應慎重開展保稅區外體驗店業務,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5. 資金收付的法律風險防范。跨境電商經營者應當選擇具有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合格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資金收付和結售匯,并確保資金收付和結售匯行為符合《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同時,還要嚴格遵守國家在外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以保證實現合法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