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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國家征用、征收權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這一規定的依據是《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和第十三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該款規定的征收前提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大于集體、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理解,應該包括抗災救災、城市建設、國家和地方政府的重點建設項目、戰爭動員等。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該款規定是基于農民的主要生產資料是土地,農民的生活來源主要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國家在征收集體土地時必須依法對農民進行合理補償,并作好安置工作。如三峽水利工程征收的集體土地量之大,是建國以來所罕見的,而對農民的經濟補償和安置也是前所未有的。正因為國家對被征收的土地上的農民做到了合理安置,三峽水利工程才得以順利進行并已經建成取得了巨大的經濟效益。
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這一規定與《憲法》、《民法通則》的規定及本法中有關動產和不動產物權的保護原則是一致的,即合法物權不受侵犯。基于城鎮建設和國家重點項目建設及抗災救災或戰爭動員需要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時,只有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為了保護被征收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在第四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而相應的行政法規和《刑法》對該條款都作了明確的保護,所以國家的征收權與被征收人應該獲得的公平補償權是對等的。
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和地方政府在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這一規定與前面的規定是同步的,只是在該條規定強調:征用情況結束后,征用物沒有損毀的,應該原物返還,如果損毀了,則應該等價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