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ICP備2022018928號-30 投訴舉報:315 541 185@qq.com
“挪”是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素,而“用”是該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素。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或為了進行營利活動)兩個條件或者為了進行非法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既遂。那么,“挪而未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如何定性?
網友咨詢:“挪而未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如何定性?
廣東國暉(哈爾濱)律師事務所李志遠律師解答:
(資料圖片)
首先,挪用公款罪保護的法益為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單位對公款的支配權、占有權等權益。
其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問題作了如下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點擊下方小程序,直接咨詢法律問題】
由此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被挪用的公款已經實際使用,只要有證據證明被挪用的公款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為了挪用人個人利益,并且達到“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標準,就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李志遠律師解析:
具體到實務操作,對“未用”的行為,可分別做出如下認定和處置:
1、認定為未遂。行為人意欲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已經著手實施了挪的行為,但還未使公款完全脫離單位的控制,由于被及時發現等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最終沒有將公款挪至個人的完全掌控之下。這種情況構成挪用公款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2、認定為既遂。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將公款挪至個人的掌控之下,意欲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且有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的;
二是行為人將數額較大的公款挪至個人的掌控之下,本想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但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超過三個月未將該款項歸還單位的。
三是,行為人將數額較大的公款挪至個人掌控之下,本想用于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之外的開支,或者其具體目的不明的,行為人又不能證明其將挪的款項用于“公”的,并且已經超過三個月未將該款項歸還單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