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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在時間上,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產生的,但婚前為婚后的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也屬共同債務;二是在用途上,夫妻舉債,是為了維持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否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法妞網友咨詢:
什么是一方非為共同生活所需而負擔的債務?
蔣興明律師解答:
除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列出的幾項有關個人債務的認定外,我們還應結合本法第十八條的個人特有財產作一下分析。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1)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同理,對于配偶一方婚前的債務,他方無清償義務。(2)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財產;那么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遺囑或贈與的一方單獨承擔,他方無清償責任。(3)審判實踐中一般將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所負債務,或夫妻分居期間所負的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
蔣興明律師補充:
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以下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即按照按照法釋「2018」2號第一條,第二條確立的認定規定,共債共簽或者經另一方事后追認。(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即按照法釋「2018」2號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