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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學較少研究社會危害性問題,仿佛已將此讓位于刑法學去爭論。然而,行政執法又多強調執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特別是在處理一些疑難復雜案件的時候。這其中,似乎包含著對于相對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考量。社會危害性之于行政執法究竟有無意義、又應如何發揮作用等等,值得探討。
法妞網友咨詢:
行政執法中如何判斷社會危害性?
韋勇律師解答: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相似之處,都是懲處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刑法理論上的上述觀點和做法對于行政執法也是適用的。但是,行政執法又與刑事司法有不同之處,不僅調節的利益關系更為復雜多樣,而且面對的社會聲音也往往言人人殊。所以,就行政執法而言,分析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還要注意兩點 :一要作科學的功利比較。二要將“全面”與“重點”結合。
韋勇律師補充:
雖說依法行政原則與社會危害性原則不僅不相矛盾,而且互為補充,但是它們并不是處于同一階位的。依法行政作為建設法治政府的主要內容和現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標志之一,顯然處于更高的階位。也就是說,具體運用社會危害性原則必須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制約。這種制約性主要表現在這樣幾個方面 :
其一,即使行為具有現實的、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只要法無明文規定,即不能以違法定性處罰,包 括禁止類推解釋和適用。
其二,如果行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所規定的違法構成要件,而實質上卻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是一概不能以違法定性處罰,還要作功利比較。通過權衡嚴格依法辦事與酌情減免處罰各自所帶來的利與弊,努力做到兩利相權取其大,兩弊相衡取其小。
其三,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控制在法律積極明示(授權)或者消極默許的范圍之內,不僅要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還必須符合相關特定法的目的、精神和一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