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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該司法解釋共33條,已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總體來看,《規定》立足知識產權審判實踐,進一步完善了證據提交、證據妨礙、證據保全和司法鑒定、證據質證與認定、損害賠償等重要制度,以適當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切實解決知識產權權利人訴訟“舉證難”、“維權成本高”等問題,對于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具有積極意義。
法妞網友咨詢:
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有何規定?
雷爭名律師解答:
《規定》第二條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主張及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等,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這一規定旨在進一步明確掌握證據一方當事人的舉證義務,督促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確保人民法院能夠準確查明案件事實。
為平衡證據保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利益,《規定》第十二條標明,證據保全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為限,盡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雷爭名律師補充:
《規定》第4條進一步明確了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要求,即客觀上需提供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證據證明其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的事實。主觀上,需達到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相當的程度,避免以“合法來源抗辯”輕易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難以實現法律威懾力。
《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明確承認了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即隱名取證得到了認可。同時,該條第二款對不同情形的陷阱取證進行了區分,即針對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