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ICP備2022018928號-30 投訴舉報:315 541 185@qq.com
債權債務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常見的情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那么對于公司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時,怎樣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法妞網友咨詢:
“讓與擔保”和“后讓與擔保”的區別是什么?
(相關資料圖)
程隆銀律師解答: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從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如果債務人到期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或者折價償還債權的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
近年來,為了解決企業融資擔保問題,很多企業采取了將我國法律未明文列明的財產權利作為擔保,以滿足企業融資的需求。實務中房地產公司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售或預告登記的方式擔保借款關系,已儼然成為民間借貸的新式擔保手段。有人將其稱之為“以物抵債之預約”,但學界將這種類型稱為“后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與后讓與擔保最大的區別就是在雙方約定的時候,作為擔保的財產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已經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為讓與擔保,約定將來履行買賣合同轉移所有權的為后讓與擔保。
程隆銀律師補充:
在權利移轉時間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顯然是一種在簽訂借貸合同到借款到期之前這個時間段里,買賣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的情形,這明顯不同于狹義的讓與擔保所規定的權利預先移轉的情形。這是兩者之間最明顯的區別,也是用以分別定義的基礎。
在權利狀態上,讓與擔保以一種既得的狀態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后讓與擔保取得的是對標的物將來所有權的有限制的期待權,而非對標的物所有權的直接享有,且這種期待權在將來的成就是附條件的。
兩者最根本的區別還是在擔保的效果上。讓與擔保中的債權人在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期間,雖然其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該擔保物的義務。但其一旦違反該項義務,對擔保物進行處分,由于其具有外觀形式上的所有權,依據善意取得制度,擔保人對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很可能遭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