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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違約條款”最初出現在借貸合同當中,首次得到確認則是在1980年的《國際復興開發銀行貸款協定和擔保協定通則》之中。它的基本含義是“如果本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在其他借貸合同項下出現違約,此種違約情形也將被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并且本合同的債權人可以對該債務人采取相應的反違約措施”。
(資料圖)
法妞網友咨詢:
如何認定債券發行人構成交叉違約?
律師解答:
債券中的“交叉違約”是指債券交易的各方在《募集說明書》或者其他發行文件中約定:發行人在其他債務(公司債/債務融資工具/企業債/境外債券/金融機構貸款/其他融資)出現違約(本金、利息逾期)或寬限期(如有)到期后應付未付,視同發生違約事件。該種違約情形不以發行人無法按時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為前提,而是針對發行人償債能力下降而引發的保護性措施。
對于發行人來說,在《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交叉違約條款可能會增加自身的違約風險,引發債券持有人違約求償的連鎖反應,不利于其債務風險的控制。因此,建議發行人在發行債券的過程中,謹慎約定交叉違約條款。
律師補充:
交叉違約通常是指發行人或合并范圍內子公司的債務違約或發生重大不利事件,視為本期債券發生違約事件,啟動投資者保護機制。對此,《紀要》第21條規定,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為由,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債券募集文件關于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等的具體約定以及發生事件的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對于交叉違約的情形出現時,法院主要從兩個角度審查債券持有人是否有權要求債券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一是債券發行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二是債券發行人是否存在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可能,債券持有人是否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