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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聽人說,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這關系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了解的不清楚、不透徹,那么就有可能違反相關約定,然后就要承擔法律責任。那大家知道競業限制到底限制什么
(資料圖片)
網友詢問:
員工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有哪些限制?
湖南湘君律師事務所裘娟律師解答: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從法律規定看,競業限制應當包括競業限制的人員、期限、范圍、地域、補償標準和違約責任等。競業限制的內容通常體現在勞動合同、員工手冊、保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中。
競業禁止合同中應載明的條款:
1、在職期間不得到競爭企業兼職或任職
2、離職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區域內不得開展與原單位競爭的業務或受雇于競爭公司
3、在職期間不得自行組織公司與原單位競爭
4、對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人員給予經濟補償的數量和方式
5、離職前不得搶奪原單位客戶
6、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的違約責任。
實務操作中,有時還約定員工離職后定期通報就業狀況的義務,以此作為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前提條件。競業禁止協議簽訂的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競業限制的范圍在于禁止勞動者到新單位生產或者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同類業務,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另外,也有企業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每月的工資構成中包含固定數額的競業限制補償,來代替離職后按月或一次性給予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
湖南湘君律師事務所裘娟律師解析:
實踐中,有些企業在一份協議中同時約定保密和競業限制義務,這就容易使人產生一種模糊的認識,認為保密與競業限制是一回事兒,甚至有HR認為支付了保密費,就無需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這說明我們對兩者的認識存在誤區。其實,競業限制與保密還是有區別的:
1、保密義務所限制的行為是對商業秘密的泄露和使用行為,而競業限制所限制的是從事某種專業、業務,或經營同類產品或業務;
2、保密義務是從消極意義上禁止相對人泄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并不禁止相對人設立競爭企業或到競爭企業工作。如果相對人有合法取得商業秘密的途徑,權利人就無權要求其承擔保密義務。而競業限制則是全面禁止員工利用其在職期間獲得的一切信息和技能的機會,這是一種積極意義上保護商業秘密的方法;
3、保密義務的產生基于法律的規定,或基于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不管是否有明示的約定,員工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均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而競業限制義務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無約定則無義務;
4、保密義務是沒有期限的,只要商業秘密存在,員工的保密義務就存在;而競業限制是有期限的,具體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超過兩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裘娟律師簡介
長期從事公司及行政機關法律事務處理,為企業投融資項目及行政執法提供專項服務,同時兼理各類民商事訴訟業務、包括勞動用工、建設工程、婚姻家庭、工傷等非訴和訴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