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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津02刑初**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天津市河西區,住天津市南開區。2018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身于天津市,漢族,專科文化,天當某機場副科長,戶籍地天津市河西區,住天津市河西區。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當某機場隊長,住天津市河西區。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當某機場安檢員,住天津市河西區。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當某機場安檢員,住天津市河東區。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史某,男,**出生于黑龍江省賓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當某機場安檢員,住天津市東麗區。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遠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天當某機場安檢員,戶籍地四川省內江市威遠縣,住天津市東麗區。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檢二分院公訴刑訴[2018]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王某、崔某、段某、楊某、史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段某、曾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喬某、任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及其辯護人王建人、宋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李穎娟,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王萬兵,被告人段某及其辯護人梁海濱,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朱虹,被告人史某及其辯護人李健鳴、王凱,被告人曾某及其辯護人韓委志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非法買賣槍支和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7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崔某多次將仿真槍支販賣給天津某機場安監站的同事被告人段某、楊某、史某等人。案發后共計扣押仿真槍22支,經鑒定,其中14支被認定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王某非法買賣槍支的事實
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幣4000元價格將“M4”仿真槍1支出售給被告人崔某。2018年1月22日,王某以5500元價格將“HK416”仿真槍1支出售給崔某。
2017年,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價格將“迷彩”仿真手槍1支出售給被告人段某。2018年1月26日,王某以6500元價格將“HK416”仿真槍1支出售給段某。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以4000元的價格將黃綠色槍管“M4”仿真槍1支出售給被告人史某。
經鑒定,上述5支仿真槍均被認定為槍支。
2、被告人崔某非法買賣槍支的事實
2017年年初,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M4”仿真槍1支。后將該“M4”仿真槍和“AWP”仿真槍1支以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楊某。2017年,還將“M10”仿真槍1支以1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楊某。2017年10月22日,以700元的價格將黑色“M1911”仿真槍1支出售給楊某。
2017年7、8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崔某將“AK47”仿真槍2支以2000元和3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史某。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崔某以2800元的價格將“AK47”仿真槍(不認定為槍支)1支出售給同事楊某1。2018年1月22日,以6200元的價格將從王某處購買的“HK416”仿真槍1支出售給楊某1。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以2200元的價格將“VSR-10”仿真槍1支出售給趙某。
經鑒定,上述仿真槍中的8支均被認定為槍支,1支不認定為槍支。
3、被告人段某非法買賣槍支和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7年,被告人段某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迷彩”仿真手槍1支。2018年1月26日,段某以6500元的價格從王某處購買“HK416”型仿真槍1支。經鑒定,上述2支仿真槍均被認定為槍支。
4、被告人楊某非法買賣槍支的事實
2017年初,被告人楊某以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崔某處購買“M4”仿真槍1支和“AWP”仿真槍1支。后以1000元的價格從崔某處購買“M10”仿真槍1支。同年10月22日,以700元的價格從崔某處購買黑色“M1911”仿真槍1支。經鑒定,上述4支仿真槍均被認定為槍支。
5、被告人史某非法買賣槍支和曾某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7年7、8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史某以2000元和30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崔某處購買“AK47”仿真槍兩支。后史某將該兩支仿真槍贈送給同事被告人曾某。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史某以40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黃綠色槍管“M4”仿真槍1支。
經鑒定,上述3支仿真槍均被認定為槍支。
另,被告人史某還非法持有仿真槍3支。經鑒定,1支不能確定是否為槍支,2支不認定為槍支。
二、走私武器的事實
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姚某為朋友關系,二人預謀由王某的朋友曹某(另案處理)在日本購買槍支,再由姚某從日本將槍支通過飛機托運回國,王某利用其在天津某國際機場安檢站工作的便利,逃避海關監管將槍支偷運入境進而販賣牟利。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王某、姚某以此方式多次從日本走私槍支入境。2018年4月20日,姚某將王某購買的5支仿真槍從日本托運回天津,到達天津某國際機場后,王某為逃避調查,電話指示姚某將裝有仿真槍支的行李上的機場行李單撕掉后,丟棄在機場行李區。后被天津機場緝私人員查獲,從上述行李中發現5支仿真槍。經鑒定,上述5支仿真槍均被認定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事后,王某、姚某二人串供,由姚某將此事攬在自己身上,以防止將王某牽涉其中。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姚某被抓獲歸案,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直至2018年5月21日,才如實供述涉案仿真槍屬于被告人王某。同年5月24日,王某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段某、楊某、史某、曾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和出示了案件的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姚某、王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王某、崔某、段某、楊某、史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段某、曾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姚某、崔某、段某、楊某、史某、曾某對起訴書的指控均無異議。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其沒有向崔某出售1支M4仿真槍,對起訴書指控其余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提出:(1)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偵查,不符合法律規定;(2)機場行李傳送帶屬于“海關監管區”,證據不足;(3)姚某對從日本攜帶入境的槍形物的性質沒有明確的認知,不參與買賣,不知用途;(4)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請求法庭對姚某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1)姚某攜帶仿真槍入境,裝有仿真槍的行李箱停留在機場行李傳送帶,未進入海關監管區,王某此時主動放棄犯罪,屬犯罪中止;(2)王某系為他人代買仿真槍,屬走私武器犯罪的從犯;(3)起訴書指控王某向崔某販賣M4仿真槍和HK416仿真槍,證據不足;(4)王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節,涉案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沒有流入社會,請求法庭對王某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崔某的辯護人提出,崔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且僅在特定游戲場所使用,未在社會上產生危害性,請求法庭對崔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段某的辯護人提出,段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段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楊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節,涉案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且僅在特定游戲場所使用,請求法庭對楊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史某的辯護人提出,史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揭發曾某的犯罪行為,具有立功表現,請求法庭對史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曾某的辯護人提出,曾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曾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姚某系朋友關系。王某及被告人崔某、段某、楊某、史某、曾某均在天津某國際機場安監站工作,系同事關系。
被告人王某和姚某在明知仿真槍械為國家禁止進境的物品的情況下,姚某受王某指使,逃避海關監管,將王某委托他人購買的5支仿真槍從日本托運回天津市。2018年4月20日19時許,姚某乘飛機到達天津某國際機場后,王某怕事情敗露,電話指示姚某將裝有仿真槍支的托運行李上的機場行李單撕毀,將行李丟棄在機場行李區。后該行李被天津機場緝私人員查獲,從行李中發現5支仿真槍。經鑒定,上述5支仿真槍均被認定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比動能分別為2.01J/c㎡、2.64J/c㎡、2.59J/c㎡、2.04J/c㎡、3.13J/c㎡。2018年4月27日,姚某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24日,王某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王某將1支HK416仿真槍賣給被告人崔某,將1支迷彩仿真槍和1支電動狙擊仿真槍賣給被告人段某,將1支黃綠色槍管M4仿真槍賣給被告人史某。經鑒定,上述4支仿真槍均認定為槍支,比動能分別為2.59J/c㎡、3.26J/c㎡、2.99J/c㎡、2.85J/c㎡。
2017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崔某將1支M4仿真槍、1支AWP仿真槍、1支M10仿真槍及1支M1911仿真槍賣給被告人楊某,將2支AK47仿真槍賣給被告人史某,將1支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的HK416仿真槍賣給案外人楊某1,將1支VSR-10仿真槍賣給案外人趙某。經鑒定,上述8支仿真槍均認定為槍支,比動能分別為4.48J/c㎡、10.48J/c㎡、2.31J/c㎡、3.79J/c㎡、4.79J/c㎡、2.14J/c㎡、2.59J/c㎡、2.96J/c㎡。
被告人段某還非法持有仿真槍3支,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仿真槍2支。經鑒定,上述5支仿真槍均認定為槍支,比動能分別為3.15J/c㎡、3.36J/c㎡、5.64J/c㎡、4.79J/c㎡、2.14J/c㎡。
2018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崔某、段某、楊某、史某相繼被抓獲歸案。2018年5月26日,史某揭發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行為,偵查人員據此將曾某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姚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共同預謀非法攜帶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發射槍彈的槍支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王某、崔某、段某、楊某、史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買賣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段某、曾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二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訴機關指控王某向崔某販賣M4仿真槍1支的事實,證據不足,應予糾正。王某委托他人從境外購買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發射槍彈的槍支,指使姚某將所購買的槍支攜帶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姚某受王某指使實施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發射槍彈的槍支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王某、姚某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發射槍彈的槍支5支,依法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刑罰,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王某、崔某、段某、楊某、史某分別非法買賣槍支2支以上10支以下,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刑罰。段某、曾某分別非法持有槍支2支以上5支以下,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內處以刑罰。考慮到本案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涉案槍支比動能相對較低,均在特定場所游戲使用,沒有流入社會造成危害,王某、姚某走私武器犯罪未遂,且姚某屬從犯,依法對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崔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現,依法從輕處罰;王某、段某、楊某、史某非法買賣槍支,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段某、曾某非法持有槍支,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王某、崔某、姚某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王某、崔某、姚某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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