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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保證人的責任有哪些
“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同時還規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二、票據保證人的責任及性質
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同時還規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從上述規定來看,票據保證的保證人,其所應承擔的責任及性質如下:
(1)保證人的責任是同一責任。就票據債務來說,包括主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和從債務人的償還義務即追索義務;而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并不是確定的某種義務,可能是付款義務,也可能是償還義務。究竟為何種義務,需要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因而,保證人的責任,也就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一致,這就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責任的同一性。
(2)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票據保證行為不僅是一種保證行為,而且是一種票據行為。因而,從保證行為的角度來說,票據保證有從屬性,作為保證債務,從屬于被保證債務,所發生的責任是從屬性責任;而從票據行為的角度來說,票據保證有獨立性,作為票據保證債務,又相對獨立于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基于這一點,也可以說,在票據保證上,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
(3)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不僅是同一責任,而且是連帶責任。同一責任所表明的,是在責任的性質、范圍、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內容上的一致性。不過,盡管兩個責任在內容上有完全一致性,但畢竟是兩個分別成立的,并且是分別履行的債務,即保證債務和被保證債務,二者不能合二為一,因而,也就需要在兩個債務之間,確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順位。連帶責任所表明的,則是在責任承擔的過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義務先后的同位性。
三、票據保證人的時效抗辯權
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既然是獨立于被保證債務的一種獨立的債務,那么,就應該有自己的獨立的消滅時效。但在票據法的時效規定中,僅有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并無對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筆者認為,從票據保證債務自身來看,具有與被保證債務同一的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承兌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出票人、承兌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而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背書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司法實踐中,在票據保證債務的時效上可能出現如下三種情況:
(一)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均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在這種情況下,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同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時票據保證人當然得主張票據債務得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
(二)票據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但被保證債務發生了獨自的時效中斷事由。在這種情況下,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被保證債務因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延長,票據保證債務是否也因此而延長。一般說來,由于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為相互獨立的兩個債務,具有獨立性,因而,在時效中斷事由僅及于被保證債務而不及于保證債務時,則僅發生被保證債務的延長而不發生保證債務的延長。所以,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雖然被保證債務仍然存在,而票據保證債務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歸于消滅,票據保證人也就得因此而主張票據債務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
(三)票據保證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但被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這一問題的實質是,當票據保證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得以延長,但被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票據保證人是否得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主張自己的保證債務亦因此而消滅。從票據保證債務的獨立性來看,就應否定票據保證人對被保證人這一抗辯權的援用,即當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票據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也仍然存續。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被保證人是票據上的最終義務人,而其最終義務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那么,當票據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后,再依票據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義務時,被保證人當然亦得對其主張票據債務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從而使票據保證人有喪失獲得追償的可能,使其票據上權利在事實上歸于消滅,并使其成為事實上的最終義務人。這與票據法有關票據保證規定的本來性質是相違背的。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允許票據保證人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在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主張自己的保證債務亦因之而同時消滅。